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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亚种业抢注我院“吉单”商标案我院获胜诉
文章来源: 发布时间:2007-07-26

    1996年辽宁东亚种苗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“吉单”商标。1997年10月14日,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公告登记。后该商标转让给改制的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。

    得知这一严重侵犯我院合法权益的情况后,院高度重视,并责成院产业处和有关单位依法维护我院权益。2002年7月16日,我院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(简称国家商评委)申请撤销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的第1119488号“吉单”商标。国家商评委受理了此案,并于2006年7月12日依法做出裁定: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注册的第1119488号“吉单”商标予以撤销。

    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的有关规定和已经认定的事实,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10月14日,吉林省农科院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,并未超过法定期限。“吉单”二字虽然属于吉林省农科院开发的玉米品种名称,但事实上其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,属于未注册商标。“吉单”号玉米种子自1964年以来不断开发出新的系列,获得了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和奖励,并在包括辽宁省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区得到大面积种植,产生了一定的影响。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辽宁东亚种苗公司作为种子行业的专门经营者,明知吉林省农科院使用的“吉单”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,仍然抢先提出注册申请,已经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。国家商评委第2230号裁定撤销在第31类种子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是正确的。裁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、程序合法,应予维持。东亚种业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对其请求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,判决维持商评字(2006)第2230号《关于第1119488号“吉单”商标争议裁定书》。“吉单”商标权属吉林省农业科学院。

    辽宁东亚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审理后认为,一审判决的论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,二审法院予以认可。国家商评委作出的第223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审查程序合法,一审法院判决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一)项的规定;东亚种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六十一条第(一)项的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案件受理费由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负担,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    至此,经过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,我院申请撤销辽宁东亚种业公司抢注我院“吉单”商标权一案,国家商评委的行政裁定和“两审”判决我院均胜诉。通过法律维护了我院的合法权益,“吉单”商标权属我院,已再无争议。

    这起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给我们很大启示,就是必须提高法治观念,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,并对侵权行为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同时我们坚信,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,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,类似这种恶意抢注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,我们也希望这种既不道德又触犯法律的现象不再发生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(院科技产业管理处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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